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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维权

表见代理――企业经营交易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日期:2013-08-07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   李海春

[参阅案例]:

2007年6月10日,李某携带某“酒业有限公司皖北办事处”,的印章到原告曹某处提取该公司系列酒计人民币50000元,此后,李某又以该办事处名义以同样的方式共计三次到原告处提取计人民币20600元的货物,约定于2007年8月3日将所提货物货款结清,且提货时李某均写下借条,并加盖“酒业公司驻皖北办事处”的印章。货款到期后,李某一直未给付货款,且人也泥牛入海,杳无音讯。

曹某随后以某酒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可确认李某是被告的派出人员,为被告拓展业务,李某以酒业公司皖北办事处名义发生交易的事实,原告应有理由认为是代理被告所做出的交易行为。故在原告未收到被告正式告知李某以酒业公司皖北办事处名义交易无效的通知的情况下,交易所带来的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并承担。李某以皖北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交易,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应向权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判决:被告酒业公司支付原告曹某货款人民币706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李某所写,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的关系,并且认为印章是假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还查明酒业公司与曹某有业务往来。并认为:由于酒业公司与曹某之间有经销业务关系,李某长期为该公司从事经营业务,因此曹某了解李某的身份是酒业公司的业务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所谓表见代理。

针对本案,尽管被告酒业公司已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对于原告曹某而言,被告并未告知。更由于李某与曹某长期有业务往来,并持有被告皖北办事处的合同书公章,故原告曹某认为李某仍有代理权限而与其进行交易,则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酒业公司承担。

[法条释义]: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对本人有代理权,从而使第三人与其发生交易等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然直接归本人承担。此处的“本人”指被代理人。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

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行为人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经被终止的人(如案例中李某),在这样的身份下,行为人其实不是代理人,只能是与被代理人(即本人)曾经有一定的关系的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却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

2、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情形。相对人通过某些事实,经过判断,足以认为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人。如本案中,李某被解聘前一直在酒业公司担任业务员,并且持有公司办事处的印章,以上事实,足以使曹某相信李某仍具有代理资格。

3、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善意的标准,就是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是无权代理,而是确信行为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如果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非要与行为人订立合同,在主观上就不具有善意的内容,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引成的法律后果自然与被代理人无关。

[律师提示]:

市场经济大潮中,企业中的少数营销人员或这山望着那山高,经常跳槽另寻高枝;或不能胜任,被老板炒了“鱿鱼”。当遇到这些情况,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切不可认为人走了两不相欠,一走了之。当企业职员尤其是业务员在离职时,千万留意原来为业务方便让业务员携带的业务印章、空白合同书、介绍信等代表

公司开展业务的证明证件是否已及时收回。同时,还要与该离职业务员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及时联系声明,以免如本案例的表见代理行为给企业带来官司和损失。

 

会长致辞
聂长岐,已经成为江苏鑫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掌舵人,掌管着鑫旗建设近10多亿的年产值。自2008年成立以来,七年间,鑫旗建设从无到有,在聂长岐的带领下,成长为一个年轻而有朝气的现代化企业。而聂长岐也在苏州建筑业内...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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